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咨询、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在专业力量不足或者缺乏专业资质的情况下,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建设工程等审计业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中介机构资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问题、审核审计费用等。
第五条审计处是学校审计业务的归口管理单位,校内各单位委托审计业务,由审计处统一管理。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机构的,校内相关单位须向审计处备案说明。审计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以及审计力量等情况,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六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注册会计师)对其编制的审计结果文件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委托审计招标
第七条委托审计根据项目的审计金额或审计费用采用单独招标或集中采购方式确定备选库名单。
工程类审计的项目单独招标起点为投资总额3000万元;起点以下的纳入学校集中采购选择优质造价咨询机构,确定造价咨询机构备选库入围名单。
财务类审计的项目单独招标起点为审计费用10万元,起点以下的纳入学校集中采购选择优质会计师事务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备选库入围名单。
第八条委托审计遵守《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采购和招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机构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委托审计单独招标和集中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好、业务质量高、收费价格合理的中介机构。
第十条单独招标审计项目的工作程序:
(一)审计处将拟委托审计项目履行审批程序;
(二)审计处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审计咨询合同;
(四)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五)学校向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备选库招标审计项目的工作程序:
(一)审计处按年度以单独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备选库;
(二)学校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审计咨询合同;
(三)审计处将拟委托审计项目履行审批程序;
(四)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五)学校向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在报名时须提供有关资质和业绩证明文件,由校招标办组织对其进行资格审查。中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注册地一般应在十堰,在外地注册的机构应在十堰设有正式的分支机构;
(三)注册会计师10人以上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6人以上;工程咨询机构具有乙级以上资质,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具有甲级资质;
(四)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近5年内未被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处罚或通报,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承担审计风险的能力,能够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根据项目特点,设定科学合理的评审内容、标准、分值和权重,在商务报价、工作方案、人员配备、执业能力、执业记录及财务状况等方面分别计分,综合评判投标人的商务标和技术标。
第十四条评委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单位进行评议,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人候选人。备选库招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中标单位候选人。
第十五条中标单位对承接的审计业务,须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转包或由其他机构协助承担部分工作(招标人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项目除外)。否则,招标人可中止其中标资格。
第十六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学校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审计咨询合同,明确审计范围、时间、内容、费用、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审计咨询合同完成审计项目,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立场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在委托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应参与相关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监督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在结束审计业务后,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审计咨询合同的要求,向审计处提交审计结果,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存档。
第二十条审计处组织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复核,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履行学校报告程序,同时发送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按照应在规定时间内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审计处。
第四章 备选库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利用中介机构提供服务,须委托备选库内的中介机构,选择中介机构采用轮流委托和指定委托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备选库使用期一般为1—3年,使用期满重新招标更新备选库;建立中介机构退出机制,出现第二十四条情况的,中介机构应退出备选库。
审计处应对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对中介机构的履约情况和审计质量等进行考核,建立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充分利用考核评价结果,原则上考核排名前50%的中介机构可直接进入下一期备选库。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中介机构备选库:
(一)已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
(二)被审计、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查处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限制的。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取消备选库资格:
(一)在公司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
(二)中介机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存在严重工作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监督等部门处罚的;
(四)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项目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报告的;
(五)取得审计服务项目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审计咨询合同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的,审计处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审计处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处必要时可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若项目复审的审减率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处将解除与中介机构的合作,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存在以下问题的中介机构,审计处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审计咨询合同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1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通过弄虚作假、串通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委托审计费用分别在学校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或相关经济业务的管理费用中列支,对学校独立核算单位组织实施的委托审计项目,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各自承担。
第三十一条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委托审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