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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1-08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经济管理、防范经济风险、促进学校经济与建设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审计处

第二条 审计处是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和部门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基建和修缮工程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工作规定,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条 审计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1)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财务决算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2)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3)对学校处级干部的任期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4)对学校基本建设及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5)对学校规定和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1)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2)参加学校召开的与审计工作有关的会议;

(3)参与制定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4)审查有关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实物和现场勘察;

(5)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6)对涉及有关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7)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8)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9)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学校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10)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11)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12)根据学校决定,对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进行相关审查。

第三章 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处应配备一定数量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专职审计人员,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审计问题。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若与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学校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学校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取得显著成绩的审计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学校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相关规定,审计处根据校党委和行政的要求,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工作计划及临时增加的审计项目,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第一责任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学校成立3人以上的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召开审计方案研究会,查阅审计资料,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实施方案,实施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工作底稿,鉴定审计证据,取得有关证明资料。在实施审计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第一责任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第一责任人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书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核实,必要时应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审计组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审计处将审定的审计报告送校领导审批。经审批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负责人,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负责人必须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学校可委托信誉良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处每两年聘请一次,审计费用在被审计单位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学校应对重要审计事项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第十八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有关审计资料由审计处上交学校档案馆归档登记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1)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3)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4)违反审计纪律,与被审计单位相互勾结、泄露审计秘密。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等建议或报请学校处理:

(1)拒绝接受审计;

(2)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

(3)转移、隐匿、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供虚假资料;

(5)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

(6)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

(7)拒不执行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行为。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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